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9:08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潮府〔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潮州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广东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建设用地是指变电站(开关站)、电力线路(架空线和电力电缆)及其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等用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杆塔基础用地、电缆终端头场地等,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或线行用地。
第五条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符合我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电网建设用地,对已纳入各级规划的电网建设用地进行规划控制,不得对规划选定的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随意变动。
第六条 变电站(开关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相关办证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工程开工前,由设计单位按照我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企业报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规划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电网建设用地按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电力线路保护区经国土、规划部门备案、公告后,在保护区内抢建建(构)筑物的不作任何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用地为农用地的,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只对损坏作物作青苗补偿;如果因电力线路的建设不能耕种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九条 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具体按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补偿标准:
1、水田、菜地、鱼塘、养殖水面、果园、商品林林地和其它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计取;
2、荒地、坡度25°以上山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取。
(二)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或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三)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二、青苗补偿偿按现状补偿,有青苗的予以补偿。没有青苗不补偿。
(一)补偿标准: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一般果树 亩 6000 不分区域
高值果树 亩 10000 不分区域
特殊高值果树(名果、名茶) 亩 50000 不分区域
果苗 亩 2000 不分区域
菜地、水田、旱地作物 亩 2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一般鱼类) 亩 3000 不分区域
淡水鱼塘(高值鱼类) 亩 6000 不分区域


(二)商品林林木补偿标准: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三)由国土部门调查核实征地范围内不同类型青苗的面积,在根据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出单位面积的平均补偿单价,按征地总面积平均每亩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因电网建设引起的地上附着物拆迁,一律以货币方式补偿。
(一)建筑物、构筑物按不超过以下标准补偿:
类型 单位 补偿单价(元) 备注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 平方米 940 不分区域
混合结构房 平方米 740 不分区域
砖木结构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钢架厂房 平方米 640 不分区域
铁架简易房 平方米 300 不分区域
杉木简易房 平方米 200 不分区域
竹木蓬棚房 平方米 150 不分区域
简易竹蓬房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水泥埕 平方米 40 不分区域
水泥路面 平方米 100 不分区域
围墙(含墙基) 平方米 80 不分区域
水泥砖墙水池 立方米 70 不分区域
挡土墙 立方米 200 不分区域
水井 口 1000 不分区域
手摇水泵 个 300 不分区域
电动手摇水泵 个 350 不分区域
有主坟墓 穴 500 不分区域
无主坟墓 穴 200 不分区域


(二)特殊建筑物、构筑物(例如宫、庙、祠堂、特殊厂房、学校、骨灰堂、高值养殖场、海水养殖池等)按其在同区域内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三)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平”等实际投入费用,最高不超过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0%计取。
第十条 新建电力线路占用土地应征得土地使用者的同意,准予通过的可以不作补偿。由于线路通过致使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且土地使用者要求补偿的,应对线路保护区控制范围的用地进行补偿:
(一)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最高限额按本区域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平整等费用进行补偿;
(二)对于国有划拨用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三)对于出让土地,对占用部分实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具备土地估价资格(资质)的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按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四)对于其它性质的土地,按线路总长度平均每千米最高分别不超过60000元(500千伏线路)、45000元(220千伏线路)、30000元(110千伏线路)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
(五)由于线路通过要求拆除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应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方案确定后,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 8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甬政〔1995〕1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对违章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四、第五条修改为:“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章行为人在6个月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八日

附件:宁波市交通违章抄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实施交通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违章抄告,是指值勤交通警察(以下简称交警)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予以记录,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属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的交通违章。
第四条 交通违章抄告及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交警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向其出具《违反交通管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和《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对违章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违章行为人没有异议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通知书》直接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与违章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
(一)违章行为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天增加罚款5元;
(二)违章行为应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每逾期一天增加吊扣期限5天;
(三)违章行为应并处罚款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违章行为人未在6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公告。
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对持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7〕9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市财政局《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业务,特别是加大对创业型、成长性民营工业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偿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贷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因该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机构以担保资金偿还贷款损失。
第三条 代偿补贴指市财政运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向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进行担保,所发生的代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四条 申请奖励或代偿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注册,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并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登记备案的各类担保机构。
(二)管理规范、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等专项制度,其中,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
(三)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年担保总额与在保余额均达到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
(六)年累计为10户以上(含10户)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实施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财税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同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业型、扩大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外向型工业企业。
(三)守法经营,在工商、税务、金融、质监、司法、安全、环保等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中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时间在2年以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
第六条 代偿补贴比例:
(一)代偿比例=(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累计解除金额)×100%
(二)补贴比例根据代偿比例确定:
1.代偿比例在1%(含1%)以内,补贴比例为40%;
2.代偿比例在1%—3%(含3%),补贴比例为30%;
3.代偿比例在3%—5%(含5%),补贴比例为20%;
4.代偿比例超过5%,按5%计算。
(三)补贴金额=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补贴比例
(四)对单个担保机构每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代偿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接受补贴后,担保机构应继续积极追索债权,并将追索情况即时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
第九条 如担保机构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笔数超过当年累计担保笔数的50%,且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额比上年净增30%以上,同时连续两年实收资本增幅超过10%并未产生损帐,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提取奖励资金总额的30%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其余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形成代偿的担保合同及履行情况材料;
(五)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以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凭证;
(六)担保机构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补贴比例、金额或奖励金额后,将资金划拨到担保机构帐户。整个审核、资金拨付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建立担保机构损帐补贴及奖励情况档案,并将其作为补贴比例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补贴、奖励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资格并收回补贴或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