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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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
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
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
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
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
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
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
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
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
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
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经营外国烟草专卖品业务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
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并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
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依照《烟草
专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
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
,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应当向企业所
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
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
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
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
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的要求,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
计划,根据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制定烟叶种植
规划。

  第十八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
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
叶收购站(点),应当经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十九条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
门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小组,协调烟叶收购
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
,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

  第二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
的生产计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
丝。

  第二十四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
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的批准生产文件,依法申请注册。

  第五章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
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
的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
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
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
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
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
草制品。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
品。

  第二十九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
小包、条包上标注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
字样。

  第三十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
以根据市场供需情况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卷烟
、雪茄烟调拨任务。

  第三十一条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
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
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
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三条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
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进行。

  第六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批、发放。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
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
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
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
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
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
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
自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
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
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
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
为。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转关运输,按照国
家有关海关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七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
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
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
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
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
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转让,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烟草专用机械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
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八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
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第四十二条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
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
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
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
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第四十四条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
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
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第四十五条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小包、
条包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
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
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
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第四十七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
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
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
取缔。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根据烟草专卖工作的实际情况,在重点地区设立派出
机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向烟草
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人员。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在
派出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
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
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
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
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
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
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管理检查人
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
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
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
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
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
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
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
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
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
、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
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
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
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
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
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
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
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
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
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
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
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
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
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
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
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企业
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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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2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2月9日《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据你院提供的材料看,湖南省沅江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与湖南省国营千山红草尾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和湖南省沅江县外贸局土产股(以下简称“外贸局”)之间是否有联营关系,应进一步查明。如能查明确有联营关系存在,农行就应当对无法追回的贷款及利息(作为损失)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在无法认定确有联营关系的前提下,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贷款利息由农行自负,对无法追回的全部贷款,批发部和外贸局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由农行及批发部、外贸局三家分担损失责任。
此复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无效借款合同造成贷款损失银行能否共同承担责任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我庭受理了一起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了正确处理该案,现将有关问题特向你庭请示。具体情况如下:
1985年3月21日,湖南省国营千山红草尾批发部(以下简称:批发部)、湖南省沅江县外贸局土产股(以下简称:外贸局土产股)与湖南省沅江县农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一份向银行贷款191万元的《工商企业借款借据(代申请书)》,银行工商信贷股长签注了“同意在信托投资中解决191万元,两个月收回”的意见,并盖了工商信贷股的印章。于当日下午办好限额结算凭证,由银行直接交给批发部和外贸局土产股的信息员送往他们的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将此款转汇西安被骗。后经批发部和银行先后从西安追回821122元,尚欠1088878元因供货单位(系几个农民合伙)已解散无法追回,致使银行与批发部、外贸局发生纠纷。
经审查:银行违背贷款审批制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批发部仅有注册资金10万元和6名从业人员,既无物资和财产作保证,又无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为其担保,不具有贷款条件;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银行明知批发部无贷款条件,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却违反贷款规定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巨款放走有过错,对造成巨款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批发部在不具有贷款条件、未落实好货源的情况下,盲目贷款经营致使巨款损失有重要责任;外贸局土产股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和经营也有责任。但是,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如何承担责任,借款合同条例未作具体规定,且无其他法规依照。我们意见:可以适用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过错原则的规定处理,即除已返还的82万余元外,其余无法追回的1088878元及其利息作为损失,由批发部、外贸局、银行三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予批复。
1988年2月9日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6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
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本市行政区域
内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区(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食品安全委
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
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
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
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
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
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
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
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
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

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
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
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
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人一般应实名举报,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的,实
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经查证符合奖励条件
的,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并征得举报人同意后,按实
名举报奖励程序领取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
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
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
负责监管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
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
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
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
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
额、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的5%、3%、1%计算。货值金额
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
平均价格计算。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对于有
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案件、消除重大食
品安全隐患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
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
或者食品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
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
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管理,用于市级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处理的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
核拨,专款专用,并实行预算管理,每年度终了,由市财政根据
当年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核定下年度预算金额。举报专项
资金要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
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
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

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

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司法
机关,司法机关已正式立案的,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

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

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向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申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定并回复。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
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
场所的,相关部门在提供相应的书面处理材料,并对作出的行政
行为及效果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作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
进行奖励。
  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领
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

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

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

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
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
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
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
办法,并建立区县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明确专门部门负
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

  
              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附件:
68.doc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bgtwj/201206/t20120621_17800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