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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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将《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均适用本办法。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衬)民委员会或社区根据需要可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津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津、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可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地区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等;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并同时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对未开展“一站式”办公的县(市)、区,为流动人口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查验证明》或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证》的,按管辖权限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流动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流动人口解决在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实现流动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买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
  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租赁房屋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一条 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核发《暂住证》时,应核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有《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得核发《暂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同时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符合条件的,办理《查验证明》,核发《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应在期满前办理换证。《暂住证》丢失的,应到由领机关补办。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暂住证注销丰续,并交回《暂住证》。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暂住证》或者育龄人员未取得《查验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提供就业和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者营业的。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证》。严禁擅自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用于营业的,出租方和承租方按实际租金的l%交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费;用于居住的,出租人应按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用于流动人口居住(包括营业、居住混用)的,出租方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字后3日内,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备案,并与辖区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实行《就业证》制度。流动人口务工经商必须持《暂住证》,育龄人员须同时持《查验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到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证》。《就业证》是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房屋租赁证》,收取工本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证件分别由相关法定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买卖证件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日和出租房屋统计制度。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统计,实行月报、季结、年汇总的统计方式。对流动人口的统计包括《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及流动人口在本辖区的流入流出等情况。对出租房屋的统计包括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租凭证持有、房屋租期和租金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聘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应在每月10日前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情况报辖区派出所,经派出所汇总后报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对流动人口的统计数据应准确、及时,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租赁谁负责”的原则,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的持有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持有《房屋租赁证》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基层流动人口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九条 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奖励制度。在流动人口管理部门中和用工单位开展流动人口管理评比活动,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流动人口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办理城市户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
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时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五)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雇用无《暂住证》流动人口为从业人员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申报登记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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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腐败的原因
司法腐败的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表现是司法不公,其手段表现为滥用职权,其目的是为本人和他人牟取非法私利。司法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乃至生态环境方面的。但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是主观、客观和环境合力作用的结果 。从主观上讲,司法腐败的根源在于司法者人性的缺陷、个体的需要和职业道德的沦丧,这是司法腐败的根本原因;从客观上讲,权力客体(人或物)的非规范行为或诱惑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客观原因;从环境上讲,社会结构的异化、民族文化传统的陋习和社会价值观的变迁,是司法腐败产生的不可忽视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处在转型时期,利益主体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在这种不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着多种利益的诱惑,使我们的某些司法人员打起了手中权力“寻租”的算盘 ,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个人私利,大搞钱权交易,收礼受贿、徇私枉法。此外,由于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国家经济并不强大,国家对司法的投入相对较少,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和司法人员的经济待遇问题,动起了钱权交易的念头,让当事人交了不应该交的费用等,滥用司法权的现象也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二)司法主体素质不高及缺乏法治信仰。
从我国目前司法人员构成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司法机关进人的门槛太低,以致司法人员的来源成分非常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院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成为法官,导致法官的专业化程度至今不能令人满意。虽然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法官法》,提高了法院的进人条件,并统一了全国的司法考试,初步实行司法从业资格的一体化。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并不尽如人意。仍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入了法院,其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透彻和全面,常常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至上、法律至圣和法律至尊的法治信仰。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松弛与不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激励制度不健全、监督约束制度不健全、惩戒制度不健全。如对法官办案,更多的人关注的是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而对程序是否合法,却很少有人追究。事实上,没有合法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作为司法人员更是深知其中的漏洞,再加上目前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约束和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为司法权寻租留下漏洞,使得少数司法腐败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手中权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对少数司法腐败分子惩处不严、处罚过轻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他们的腐败行为。
(四)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恰当干预。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持法律尊严的前提。当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和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使中国现今的司法体制仍颇受其影响。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供给;另一方面是人事任免权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及其人事部门(在“党管干部”的原则下,政府的人事部门与党的组织人事部门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这样,司法就常常受行政的干预,法院及其法官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因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和影响比较严重,行政干预、外界干扰、人情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作者:苏佰林 田学臣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州信访局要抓好督促检查,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州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电子政务建设,规范人民群众来信办理工作,不断拓宽群众信访渠道,降低信访成本,及时妥善解决群众诉求,促进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以下简称《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长信箱”是指以自治州人民政府最高行政职务命名的网上信访系统。

政府网站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职能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建立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

本办法所称来信,是指写信人通过政府网站“州长信箱”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据政策法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的网上信件。

第三条 办信工作机构。

㈠“州长信箱”栏目由州信访局负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及时处理群众来信。

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单位负责信件的办理并按要求将办理结果(含电子版)及时报州信访局。办理结果由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呈州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原则上能够向社会公开的,都要通过“州长信箱”栏目向社会公开发布办理结果,努力使“州长信箱”成为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桥梁和联系群众的“民情窗口”。

㈢ 州电子政务办公室主要负责“州长信箱”系统的技术支持,确保“州长信箱”运转正常、接发及时、反馈迅速。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四条“州长信箱”办理的主要信件:

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州长信箱”向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㈡ 对下列来信事项不予受理:

⒈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⒊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⒋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⒌信访人故意隐匿回复邮箱和地址及联系方式的;

⒍《信访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州长信箱”栏目采用前台受理,后台处理的模式,使用管理人权限为州信访局,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入“州长信箱”栏目后台处理程序,确保栏目受理信件的安全性。

第六条 接收。工作人员每天定时打开“州长信箱”栏目,对接收到的信件按照写信人姓名、内容等进行分类、登记,并删除广告、乱码等非“州长信箱”接收范围内的内容。

第七条 受理。收到的信件由州信访局整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八条 告知。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还应告知救济途径。

第九条 报审。

㈠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收到州信访局转送或交办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或交办(转送)机关的要求,及时形成办理报告和答复意见予以报告。直接交办(转送)的,直接报告;逐级交办(转送)的,逐级审查,逐级报告。

㈡ 答复意见、办结报告内容要做到:对写信人反映问题要表述清楚、全面;调查过程完整、清晰;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注明确;处理意见和落实情况明了;有关材料附全。答复意见、办结报告一式二份并附电子版,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㈢ 州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公室认真审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报送的材料,及时呈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答复方式。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不当的,应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条 答复。州信访局根据确定的答复方式,宜在“州长信箱”公告栏上公布的答复意见,以有权处理行政机关的名义公开答复;不宜在网上公布的答复意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本人,并报州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回复要求。

㈠ 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准确回复,做到不延误、不积压。

㈡ 涉及面广、带有共性的问题,在不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公开发布。

㈢ 对本人要求不予公开答复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及时回复。

㈣ 如来信人询问正在办理信件的情况,应回复办理进度并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督查督办。“州长信箱”的督查督办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州信访局负责,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督办:

㈠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件的。

㈡ 未按规定反馈信件办理结果的。

㈢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件的。

㈣ 办理信件推诿、敷衍、拖延的。

㈤ 不执行信件处理意见的。

㈥ 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三条 通报。

㈠ 每季度定期通报“州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㈡ 每年11月20日前将“州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州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后,在全州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