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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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植树绿化、房屋后退或异地搬迁、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和乱堆乱建整治。
第三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两侧植树绿化:高速公路、国家和省干道两侧15米为生态建设核心带,应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和植树绿化,重要部位、重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园林景观;公路两侧15米以外至500米之内为生态建设可视带,对“小开荒”、荒山荒地及疏林灌丛、工矿废弃地全部实施绿化,对25°坡以上零星耕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植树造林。
(二)房屋异地搬迁: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破旧房屋采取后退或异地搬迁的方式,腾退出绿化用地实施生态环境建设。
(三)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外感观及质量较好且对环境无影响的房屋和围墙予以保留,进行修缮、粉饰。
(四)乱堆乱建整治:对有碍观瞻的乱堆乱建、乱倒垃圾(污物)等进行整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林业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本溪日报社、本溪广播电视台、各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态建设核心带的绿化工程施工。
县(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流转、房屋后退搬迁、保留房屋和围墙修缮粉饰、环境整治、退耕还林、绿化后期管理等。
市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绿化美化;市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绿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公路两侧矿山,原有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规模,并在2年内完成工矿废弃地复绿。
第六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措解决: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房屋后退及异地搬迁的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按6:4比例予以安排。
(二)核心带绿化工程资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筹措解决。
(三)保留房屋、围墙修缮粉饰以及环境整治资金由市交通局会同所在地县(区)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
第八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甲方(农民)与乙方(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村委会)共同签订。
第九条流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期满,由县(区)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民继续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第十条纳入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菜田租金为1000元/亩、年,旱田、水田为600元/亩、年,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每年6%递增。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价款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核心带植树绿化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有证房屋破旧的,如应异地搬迁,由县(区)政府负责安排宅基地,并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公路两侧保留围墙修缮粉饰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林业和交通部门按照100元/延长米的标准,统一设计方案,报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经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考核,对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大、质量高、效果好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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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法国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会谈纪要

中国 法国


中国和法国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7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第三条第三段),双方同意举行联合工作会议检查和讨论中法科技交流的进展情况。
  为了表明发展科技交流的兴趣,两国政府建议这个联合工作会议采用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的形式,以下简称“混委会”。
  混委会第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至七日在巴黎举行。
  双方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一。

  第一条 职责
  混委会的职责是:
  总结自一九八0年以来执行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技交流计划和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巴黎签订的补充项目议定书的科技交流的开展情况;
  根据两国的优先顺序,确定今后一段时期的合作领域或项目和实施手段,并提出必要的说明和意见;
  共同采取措施,促进、改进和加强上述科技交流;
  注意协调和实施已确定的交流计划;
  鼓励对口部门直接联系,促进交流计划的实施。

  第二条 总结
  混委会颇有兴趣地注意到两国科技部门之间签订的对口协议或签订合作活动的会谈纪要,如附件二清单中所列的那样。
  混委会着重指出,最近两年交流数量有明显的增加,一九八0年中方派遣短期或长期团(组)已达一0九人;法方派遣短期或长期团(组)为一五一人(参照附件三)。
  这些交流主要是在基础研究、地学、农学、生命科学和工业技术方面。

  第三条 手段
  双方建议在今后一段时期,各方都要努力维持用于中法科技合作的手段,并保证合作顺利开展。
  合作要按互惠的原则进行;派出国承担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逗留和交通费用。
  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时,在接待国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接待国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必要医疗救护。

  第四条 合作计划
  双方起草了今后几年合作计划大纲。这个计划扼要地记载在附件四的技术卡片中。
  如有必要,双方保证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部或机构协商后,再修订合作计划。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协商,确定下届混委会的时间。
  本会谈纪要于七月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团团长           法方代表团团长
   戚 德 余             伊夫·雅克
   (签字)              (签字)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取得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法律法规,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执行机关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凭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管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培训、考核、证件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凡未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和《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应填写《潍坊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请表》,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者,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两年核准一次。主要考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政绩、学习培训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已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纳入当地政府行政执法的统一考核、奖惩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行政执法证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证件遗失应予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离)休成员行政机构变更、撤消,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持证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出示潍坊市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超越证件管辖权限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中心举报投诉,投诉中心应依以理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吊销或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成果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规程,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